(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素侠与王清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侠,王清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王素侠,女,1970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发学,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少春,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干,男,1971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素侠诉被告王清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素侠诉称:2015年1月2日,王清干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王素侠借款26000元,王清干出具欠条一份。后王素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清干偿还借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清干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王清干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王素侠借款26000元。2015年1月2日,王清干向王素侠补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素侠现金人民币26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还款期限。后王素侠催要还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王清干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素侠与王清干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素侠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王素侠要求王清干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王素侠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清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