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杨亭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陈伟强,幸威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陈伟强、幸威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许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黄丹丹,均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亭喜,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赛君,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琼,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2012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理人:陈秋琼,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某之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华、蔡佳盛,均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华侨城中央大道华银苑**栋3、4号复式店。负责人:李质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强,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幸宇标,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威剑,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陈伟强、幸威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5时50分,陈伟强驾驶粤MW×××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普宁市经揭西县往兴宁市方向行驶,途经S335线揭西县京溪园镇新洪路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杨超杰驾驶的粤VV×××号小型轿车(搭载陈秋琼)发生碰撞,造成杨超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秋琼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揭西交警大队)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强、杨超杰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秋琼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揭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因经济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2月17日揭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终结本案调解。另查明,杨超杰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其于2012年5月28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死亡,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3093.99元。幸威剑向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垫付了死者杨超杰的丧葬费30000元。陈秋琼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其于2012年5月28日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共计支付了医疗费24931.89元。陈秋琼的伤情经诊断为:1.一孕一胎宫内妊娠40+2周单活胎LOA;2.脑震荡;3.颅底骨折;4.头面部挫伤;5.左小指骨折;6.四肢多处挫伤;7.足月成熟一活女婴。揭西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秋琼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秋琼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时限;营养期评定为30天,建议营养费450元;护理期评定为21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陈秋琼与杨超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某。再查明,粤MW×××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幸威剑,其是陈伟强的雇主。该车于2011年11月2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又于2011年11月4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2日,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对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的总损失1113233.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陈伟强、幸威剑对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额993233.88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496616.94元;3.由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陈伟强、幸威剑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伟强驾驶机动车辆经过复杂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对路面上来往车辆情况观察不周,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肇事,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形成的一方过错;杨超杰驾驶机动车辆出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过而肇事,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形成的另一方过错。经揭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强、杨超杰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秋琼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审法院确定陈伟强、幸威剑各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陈秋琼不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粤MW×××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杨亭喜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粤MW×××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幸威剑和使用人陈伟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计算杨超杰医疗费23093.99元,陈秋琼医疗费24931.89元,合计48025.8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实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杨超杰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予以认可。3.杨超杰丧葬费:59345元/年÷12×6=29672.25元,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杨超杰死亡、陈秋琼不构成伤残的具体情况,可由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陈伟强、幸威剑对杨超杰死亡适当赔偿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其支出,考虑杨超杰送医后死亡、陈秋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外出就医及住院治疗,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合计2000元。6.被扶养人杨某某抚养费: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年,24105.6元/年×18年÷2=216950.4元,予以认可。7.陈秋琼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1天)为:100元/天×21天=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陈秋琼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1天;关于陈秋琼收入的计算标准,陈秋琼非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广东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故陈秋琼的误工费为59345元/年÷365天×21天=3414.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陈秋琼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护理期评定为21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故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护理期为21天。因陈秋琼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数额,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按2人计算为2人×47019元/年÷365天×21天=5410.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陈秋琼营养费参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009997.3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超出该赔偿限额的889997.31元×50%=444998.6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扣除幸威剑垫付的3000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414998.66元。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确认收到幸威剑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幸威剑可依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返还;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否认收到幸威剑款项70000元,幸威剑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由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收取,该款项该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付给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1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付给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414998.6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揭西法京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付给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付给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414998.66元。三、陈伟强、幸威剑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16元,由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负担1315.5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707.2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不予支持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天安保险公司、陈伟强、幸威剑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秋琼和杨超杰存在婚姻关系,且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在受害人杨超杰死亡后的,无法确认杨某某是否为杨超杰的亲生子女,对此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应当提供亲子鉴定证明,原审判决仅凭《出生医学证明》便计算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二、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未提供杨某某的户籍资料,无法明确杨某某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被扶养人身份关系方面,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揭西县棉湖镇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本无需再进行亲子鉴定。相反,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并未就被扶养人身份关系提出异议和抗辩,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其上诉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被扶养人户口性质方面,因原审业已查明杨某某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且杨某某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陈伟强当庭口头答辩称:陈伟强垫付的丧葬费3万多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并支付,其他没有意见。幸威剑当庭口头答辩称:与陈伟强的意见一致。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为证明杨某某是杨超杰与陈秋琼的非婚生女儿,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还提交了揭西县棉湖镇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湖光9巷1号居民杨超杰(于2012年5月29日因车祸去世),男,身份证号:445222198701140316,于2011年8月13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与陈秋琼,女,身份证号:445222198509290322,举办婚礼,于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明,在一、二审诉讼中,陈伟强、幸威剑对杨某某是杨超杰与陈秋琼的非婚生女儿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扶养人杨某某是杨超杰与陈秋琼的非婚生女儿的事实,有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揭西县棉湖镇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为证,且陈伟强、幸威剑对该事实也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为杨超杰与陈秋琼非婚生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杨某某是杨超杰的亲生子女,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源自扶养人的收入,在杨超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伟强、幸威剑在答辩中提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其所垫付的丧葬费3万多元的问题。由于陈伟强、幸威剑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诉讼,不属本案一并审理范围,对于陈伟强、幸威剑在答辩中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俊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