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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尊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尊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尹尊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尊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尊胜委托代理人张晶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尊胜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尹尊胜骑行电动三轮车载张恺伦沿邹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三路与邹周路路口处,与沿邹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良驾驶的金立胜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恺伦及原告尹尊胜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尊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恺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鲁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尹尊胜骑行电动三轮车载张恺伦沿邹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三路与邹周路路口处,与沿邹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良驾驶的金立胜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恺伦及原告尹尊胜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尊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恺伦无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立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清单1宗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379.36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尹尊胜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证据4.原告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尹尊胜系山东邹平天美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证据5.护理人员尹立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尹俊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尹立国、尹俊红护理,护理人员尹立国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由其女儿尹俊红护理,尹俊红系个体工商户周村欧派家具经营部经营者,从事家具批发、零售,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日165.5元计算;证据6.交通费单据4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证据7.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中的休息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护理天数过长;对证据4中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为临时工,工资不能超过1500元,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病例,应为1人护理,护理天数不超过12天,认为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尹尊胜骑行电动三轮车载张恺伦沿邹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三路与邹周路路口处,与沿邹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良驾驶的金立胜所有的鲁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尹尊胜及张恺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右大腿血肿、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2379.08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655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尊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恺伦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由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立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恺伦,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尹尊胜与张恺伦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张恺伦医疗费份额为2939.13元,原告尹尊胜医疗费份额为7060.87元。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尹尊胜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79.36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原告尹尊胜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5270元(2550元/月÷30天×6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2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时间62天,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123.86元(29222元/年÷365天×12天×2人+29222元/年÷365天×40天×1人)。原告尹尊胜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时间52天;因护理人员尹立国居住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尹俊红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尹俊红居住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车损655元。原告已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尹尊胜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尊胜以上损失共计24188.22元。因鲁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尊胜车损65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尊胜医疗费7060.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尊胜误工费5270元、护理费5123.8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793.86元,以上三项共计18509.73元。原告尹尊胜的剩余损失5678.49元(24188.22元-18509.7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由良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60%,即赔偿原告尹尊胜3407.09元(5678.49元×60%)。共计赔偿原告尹尊胜21916.82元。原告尹尊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尊胜车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509.73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尊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7.09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尹尊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尹尊胜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