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庆英、曹月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60号原告: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丹,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庆英,男。被告:曹月伟,男。被告:商明珍,男。被告:吴龙飞,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英、曹月伟、商明珍、吴飞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丹与被告商明珍、吴龙飞的代理人唐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庆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5.833‰,由商明珍、吴龙飞、曹月伟对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庆英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6万元以及2015年3月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商明珍、吴龙飞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房,而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原告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英串通,以虚假用途骗取担保人担保,被告商明珍、吴龙飞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庆英、曹月伟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莒县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英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庆英从该公司借款10.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5.833‰。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未清偿的,自借款之日按逾期额日6‰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商明珍、吴龙飞、曹月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0日,莒县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商明珍、吴龙飞、曹月伟签订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资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庆英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庆英尚欠借款本金10.6万元及自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4年3月24日由原来的莒县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未变。借款时,被告朱庆英与被告曹月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交易回单、贷转存凭证、公司名称变更材料、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英、曹月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合同中载明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流资贷款,并未载明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朱庆英借款用途系购房不冲突,被告商明珍、吴龙飞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朱庆英串通骗取该二人担保,被告商明珍、吴龙飞为被告朱庆英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朱庆英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故对被告商明珍、吴龙飞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庆英、曹月伟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朱庆英、曹月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祥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合法有效,变更后债权由现在的原告予以承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庆英、曹月伟、商明珍、吴龙费付还借款10.6万元本金及2015年3月以来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朱庆英与被告曹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曹月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商明珍、吴龙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庆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莒县莒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曹月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商明珍、吴龙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庆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朱秀英、曹月伟、商明珍、吴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滨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