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诉被告李林、成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李林,成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113号原告张敏,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晏成来,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维权,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林,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花齐放,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盘锦市兴隆台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成素兰,女,193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曲术芬,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张敏诉被告李林、成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泓滢(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明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委托代理人晏成来、徐维权,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花齐放、被告成素兰的委托代理人曲术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在辽中县于家房镇于家房村二组大棚地附近,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打斗,李林将原告打伤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销医药费12065.08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脑梗塞,高血压2级”。本案经于家房派出所处理,对原告被伤部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害”,后经于家房派出所调解,确认李林、成素兰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9637.86元,二被告拒绝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伤的各项费用:医药费12,065.08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40元,共计17,145.08元。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花齐放辩称,1、李林长期不在家居住生活。张敏与成素兰发生纠纷时,李林在辽中县城内同学回闯家中不在现场;2、原告没有人证、物证证明其伤系李林所为,李林不负任何责任;3、斗殴伤人不可能造成脑梗塞、高血压,而原告医药费用包括治疗腿部受伤及脑梗塞、高血压,原告没有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用于治疗腿部伤。被告成素兰的委托代理人曲术芬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到我家大棚因阻止我家上大棚塑料发生争执,原告将成素兰推倒后离开,没有发现原告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早8点左右,原告张敏到被告家大棚地处,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后原告张敏与被告方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后原告张敏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12,065.08元,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2级、左大腿刀刺伤、左股内侧肌部分断裂。因原、被告双方庭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张敏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原告此次受伤的损害数额,其医疗花费依票据核算为12,065.08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6,105.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于家房镇派出所调解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公安机关卷宗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当天确与被告方发生过争执。关于原告方陈述系被告成素兰协助被告李林,并由被告李林持镰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调解笔录,认定事实:“张敏、成素兰、李林三人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斗,造成张敏、成素兰受伤入院治疗。”故应认定系被告李林、成素兰致伤原告张敏。关于被告李林主张事发时不在现场一节,根据公安卷宗笔录,被告成素兰笔录、李林笔录、李志利笔录对于李林是否在场及联系李林的方式相矛盾,且在公安的现场笔录中,确认了警察出警时,李林是在现场的与李志利、李林笔录中也相矛盾。综合上述公安卷宗笔录,李林的陈述缺乏真实性。回闯笔录作出李林不在场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林、成素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林、成素兰致伤原告张敏侵犯了张敏的健康权,应承担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敏与被告方两家一直有矛盾,事发当天由原告张敏至被告方大棚地后引发争执,才导致其受伤,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成素兰承担损害后果的60%,原告张敏承担损害后果的40%。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除治疗刀刺伤外,在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中均显示原告还进行了脑梗塞、高血压的治疗,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未提供脑梗塞、高血压病系刀伤所导致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因被告方未提出治疗费用针对刀伤、脑梗塞、高血压分项进行鉴定,故应酌定张敏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用药占总医疗费的10%,被告李林、成素兰应在承担总费用的60%基础上减去10%,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其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符合实际,但数额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因该鉴定系损害程度鉴定,且鉴定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6,105.08元,被告李林、成素兰应赔偿原告张敏各项费用核计8,052.54元(16,105.0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成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2.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敏承担250元,由被告李林、成素兰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审 判 员 范泓滢人民陪审员 刘明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