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坤,薛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如意(公司职工)。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薛丽娜,总经理。被告王坤。被告薛丽娜。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益农业公司)、王坤、薛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如意、被告食益农业公司、王坤、薛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流贷03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坤、薛丽娜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其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坤、薛丽娜以其名下坐落于罗庄区美澳花园春樱园3号楼3-3-202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实际经营人王坤下落不明,建设银行临沂银东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202433.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202433.2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食益农业公司、王坤、薛丽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贷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同日,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被告食益农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坤、薛丽娜与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食益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建行银东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2433.27元,共计1202433.2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被告食益农业公司与建行银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3、原告与建行银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4、原告与被告王坤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5、建行约定支行出具的证明;6、银行回单交易明细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食益农业公司向建行银东支行贷款120万元,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被告食益农业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坤、薛丽娜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在对被告食益农业公司的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食益农业公司未向建行银东支行偿还贷款,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被告食益农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202433.27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食益农业公司追偿,因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坤薛丽娜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亦有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1202433.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食益农业公司、王坤、薛丽娜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0243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坤、薛丽娜对本判决一项中垫付款1202433.27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坤、薛丽娜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加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