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建华、周建芬等与冉红刚、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红刚,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徐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红刚。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法定代理人胡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平。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慧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现羁押于西郊监狱。上诉人冉红刚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21时53分许,徐勇驾驶冉红刚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德清镇雷甸镇,途经余杭区塘栖老乔莫线运河大桥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亲属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徐勇支付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赔偿款3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徐勇赔偿因亲属周某死亡损失830116.50元。庭审中,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因适用赔偿新标准等而调整了诉讼请求,要求徐勇赔偿因亲属周某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20元,合计830116.50元;要求冉红刚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徐勇、冉红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徐勇受雇于冉红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该院认定,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亲属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周某死亡的损失: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徐勇受雇于冉红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系重大过失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作为雇主,冉红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徐勇应与冉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冉红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徐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冉红刚赔偿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周某死亡损失的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合计830116.50元,扣除徐勇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8001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徐勇对上述冉红刚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1元,减半收取6050.50元,由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共同负担218.50元;由冉红刚负担58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徐勇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冉红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冉红刚与徐勇不存在雇佣关系,冉红刚不承担雇主责任。徐勇是杭州美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冉红刚与徐勇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徐勇发生事故时,系晚上吃饭回家途中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执行上诉人或杭州美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完全系其个人原因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来承担。但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把责任人徐勇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主体,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冉红刚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其一审陈述事实不一致。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的辩称“肇事司机徐勇是其雇员”而在上诉状中又提出“徐勇是杭州美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很明显上诉人是在推卸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二审提出异议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无法否认一审认可的事实。二、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时是驾驶员徐勇晚上吃饭后回家途中因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执行上诉人或杭州美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完全系个人原因造成的重大交通”从其上诉状中陈述的这一事实不难看出,上诉人对驾驶员徐勇有指令、指派驾驶活动的权利,这与上诉人提出的驾驶员徐勇与其没有雇佣关系显然自相矛盾。况且,徐勇所驾驶的车辆又是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车主),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才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徐勇,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建华、周建芬、周建平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勇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冉红刚自认徐勇系其雇员,现冉红刚上诉认为徐勇系杭州美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仅有冉红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冉红刚上诉认为徐勇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徐勇系在驾驶冉红刚所有的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徐勇系冉红刚的雇员的事实,可以认定徐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而徐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能反映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徐勇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故冉红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冉红刚承担赔偿责任,徐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冉红刚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1元,由冉红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