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建湖县粮食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建湖县粮食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7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责人端木卫东,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华、戴海平,该支行员工。被告建湖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姚国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定军,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简称农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建湖县粮食局(简称县粮食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华、戴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军、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建湖支行诉称,1997年5月8日,借款人江苏白云集团公司(简称白云集团)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3月30日,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该笔债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转让给原告,债权受让后,该笔债权由原告负责管理,后因白云集团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2004年11月2日宣告破产,原告依法申报债权,2007年12月5日白云集团破产案件宣告终结,原告抵押资产处置优先受偿55万元,余款为普通债权,未能受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白云集团结欠原告贷款100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1150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县粮食局辩称,被告为案外人白云集团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8日,借款人白云集团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向借款人白云集团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00年3月30日,被告县粮食局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借款人白云集团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出具借款借据1份。后由于国家政策性调整,该笔借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划转给原告。1998年12月10日,白云集团为债务人,建湖县粮食局为担保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为债权转让人,农行建湖支行为债权受让人,四方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受让后,由原告农行建湖支行负责管理该借款,后借款人白云集团因经营不善,2004年11月2日,白云集团由本院裁定破产还债,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其中含该100万元借款,并于2007年11月30日原告派员参加债权人会议。200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4)建破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项为:一、宣告终结江苏白云集团公司破产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7年12月17日,本院在《江苏法制报》刊登依法裁定江苏白云集团公司终结破产程序的公告,明确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2008年6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凌宏江签收(2004)建破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2月12日,经建湖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向被告建湖县粮食局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本通知后三个月内履行为江苏白云集团公司担保借款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从江苏白云集团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55万元,余款未获受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被告提交的破产程序终结的登报公告、盐城中院(2010)建商经字第01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湖县支行与白云集团及被告县粮食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后,农行建湖支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但县粮食局作为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白云集团破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根据此规定,我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裁定书,并于2007年12月17日依法登报予以公告,而原告直至2008年12月1日才向被告提出应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对被告建湖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管维文审判员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