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玉宝诉被告丹东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丹东市交通局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玉宝,男,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丹东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王务奇,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交通局,住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宝诉被告丹东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丹东市交通局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玉宝负担。审 判 长 宋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 雪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沙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