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王利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溧非诉行审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小华,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队执法督察科科长。被执行人王利国,经营地址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北路垃圾中转站店前。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4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溧城执罚字[2014]第20140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利国于2014年6月23日在溧阳市溧城镇和平北路垃圾中转站店前进行店外占道经营水果,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利国作出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溧城执罚字[2014]第20140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溧城执罚字[2014]第20140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小秋审 判 员 虞 斐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