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魏添丁,蒋景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郑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添丁,总经理。被告魏添丁,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景艳,女,1964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称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士贸易)、魏添丁、蒋景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被告魏添丁、蒋景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士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威士贸易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威士贸易提供贷款46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3日);借款年利率在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执行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可直接从被告威士贸易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划收、本金、利息等;借款的担保方式有被告威士贸易提供的出口退税质押担保及被告魏添丁和被告蒋景艳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威士贸易另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系统登记了质权。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另与被告魏添丁、蒋景艳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威士贸易结欠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整,利息144519.60元,合计4744519.60元,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威士贸易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付清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4月20日利息为144519.6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威士贸易提供的质押的出口退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魏添丁、蒋景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士贸易、魏添丁、蒋景艳共同负担。2014年8月9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士贸易向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2.被告魏添丁、蒋景艳对上述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添丁辩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威士贸易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04316)。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士贸易向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该被告威士贸易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35100420130001686),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威士贸易提供出口退税为上述借款作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又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合同编号:20130001686)。该质权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因此本案借款并未以被告魏添丁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来作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页第二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43049”系由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事后私自添加,并不是双方当时当场填写的内容。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其它相关的合同文本,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均未提供给被告威士贸易,全部合同都在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根据以上所述事实,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应当以被告威士贸易质押物实现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威士贸易签订有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该合同出口退税款做为借款的还款担保,原告就应当主张以该公司的退税款做为还款,如果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放弃该退税款物的担保,则答辩人在其放弃范围内免除责任。何况,答辩人并未为该笔借款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为威士贸易向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借款提供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还款。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蒋景艳辩称,被告蒋景艳并未为威士贸易的本案债务向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士贸易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业务结算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已成立的事实及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威士贸易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等方面的约定;3.《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出口退税税额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初始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威士贸易提供的质押物(出口退税5813190.8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魏添丁、蒋景艳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威士贸易欠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另外律师费5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景艳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股东会决议》中“蒋景艳”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蒋景艳本人签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出具闽警院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和被告魏添丁、蒋景艳对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魏添丁、蒋景艳对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3、5、6没有异议;证据2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页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43049”系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自行添加,被告魏添丁、蒋景艳不知情。除此外对该组证据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蒋景艳的签名并非被告蒋景艳本人签署且原告未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原件;本院认为,因被告威士贸易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记载该合同壹式贰份,借款人和贷款人各壹份,可见被告威士贸易持有该借款合同,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页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43049确系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自行添加,被告魏添丁作为被告威士贸易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有能力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魏添丁并未提交,因此被告魏添丁、蒋景艳主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页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520120043049”系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自行添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的担保合同编号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记载的合同编号一致,结合《股东会决议》,足以佐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的客观性,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依据。《股东会决议》中蒋景艳的签名并非被告蒋景艳本人签署,有闽警院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采信;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蒋景艳的签名极为相似的事实,被告魏添丁、蒋景艳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蒋景艳的签名并非被告蒋景艳本人签署的质证观点,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是否应当以被告威士贸易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被告魏添丁主张,本案债权有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因此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应以被告威士贸易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被告魏添丁只对该物的担保不足实现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放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在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所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辩解认为,《权利质押合同》第八条第三点约定,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时,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即可主张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魏添丁要求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应以被告威士贸易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魏添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威士贸易、魏添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按约有权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亦有权选择就保证担保实现债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及被告魏添丁、蒋景艳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5月14日,被告威士贸易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被告威士贸易提供额度为460万元的贷款;借期限为6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被告威士贸易违约致使原告农行三明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威士贸易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加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5100420130001686、35100520120043049”。2013年5月15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被告威士贸易支付了借款460万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威士贸易尚欠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借款利息144519.60元,合计4744519.60元。2.被告威士贸易提供应收账款(出口退税款5813190.85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4日分别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该质权于2013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簿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098923000135455059)。2012年6月5日,被告威士贸易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有:“同意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向三明市农行申请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余额不超过500万元整,由本公司的出口退税应收款提供担保。同时追加公司全体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股东会决议有被告魏添丁和蒋景艳签名,但蒋景艳签名并非被告蒋景艳本人签署。2012年10月8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威士贸易、魏添丁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魏添丁、蒋景艳为被告威士贸易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月期间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形成的人民币或外币贷款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60万元;保证期间为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有被告威士贸易、魏添丁、蒋景艳盖章或签名,但其中蒋景艳的签名并非被告蒋景艳本人签署。3.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威士贸易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威士贸易、魏添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威士贸易尚欠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借款利息144519.60元,合计4744519.6元。4.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5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威士贸易尚欠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威士贸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威士贸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威士贸易提供应收账款(出口退税款5813190.85元)为借款作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登记,故原告农行三明分行主张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魏添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蒋景艳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故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蒋景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威士贸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144519.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物(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证明编号:01098923000135455059确定的应收账款即出口退税款5813190.8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魏添丁对第一、第二项判决中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6元,由被告三明威士贸易有限公司、魏添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项宇辉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