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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值伟与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川市公安局,李值伟,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川市公安局,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罗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子勤,男。委托代理人杨阳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值伟,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914。系死者李观汉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琼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韩东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生,男,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姚生,男,系该局干部。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因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起李观汉在吴川市公安局博铺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于2012年9月1日(星期六,李观汉的休息日)下午3时40分,同所的辅警杨东林于15时46分用办公电话(075952××××0)通知李观汉回所,李观汉当天下午5点从家里返回派出所途中,于17时5分,杨创贵醉酒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吴川市容发鞋厂路段时,与由山脚往岭圩方向行政的李观汉驾驶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4287225)发生相对碰撞,造成李观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2年12月3日,李观汉父亲李植伟向被告提交李观汉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申请,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吴人社工(20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观汉是在休息日回博铺派出所(吃晚饭)途中被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当天该所没有警情,也没有通知李观汉回所加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吴人社工(20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5月31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吴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李观汉的用人单位吴川市公安局提供证据,但第三人只给予被告一份书面答复。该答复只是表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此外,用人单位没能提供值班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没有调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调查原告方家人,也没有到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忽视辅警“随传随到”的工作性质和被用人单位办公接警电话通知回所致事故发生之事实,草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湛吴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吴人社工(20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中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湛江中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观汉发生事故当天是休息日,博铺派出所全天没有警情报告,也没有通知派出所休息的工作人员回所加班,李观汉是在休息日回博铺派出所吃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湛人社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110警情信息表》载明:2012年9月1日,第三人于12:47:38分按到报警,该局博铺派出所于12:48分通知李峰出警,反馈是13:02分博铺所柯志强到现场,带事主回所问话。第三人于2015年7月16提交一份“接处警信息”载明:2012年9月1日,110转警称,报警人称有人打地。接报后,柯志强、易兆佳、李峰民警出警到现场,事主称报警后,肇事方就离开了。再查明,2012年9月1日,博铺派出所内勤李华锐替代李峰值班。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定李观汉回博铺派出所吃晚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通过调查取证,遂认定李观汉发生事故当天是休息日,博铺派出所全天没有警情报告,也没有通知派出所休息的工作人员回所加班,李观汉是在休息日回博铺派出所吃晚餐并非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然而,根据该院调取的第三人《110警情信息表》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交的《接处警信息》显明,2012年9月1日12时47分38秒(即李观汉发生事故当天)博铺派出所辖区内博铺镇先前鞋厂出现警情,第三人通知该所出警处理。可见,被告认定博铺派出所全天没有警情报告的事实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之规定,第三人依职权制作的《110警情信息表》公文文书证据效力大于被告认定事实依据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出具非职权制作的《证明》,因此,该院采纳第三人《110警情信息表》并作为认定“第三人博铺派出所2012年9月1日12:47:38秒发生警情”的依据,据此,被告认定“博铺派出所全天没有警情报告”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又者,第三人《110警情信息表》反映:带事主回所问话,虽然第三人质证意见否认带事主回所接受调查的事实,但其提供的《接处警信息》未能反映警情处理情况信息,因此,该院采信《110警情信息表》反映:带事主回所问话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核实第三人博铺派出所在李观汉发生事故当天是否出现警情,更没有查清警情处理与用人单位办公接警电话通知李观汉回所致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况且,被告在用人单位第三人未能提供值班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排除李观汉临时出警的情况,忽视民警24小时候命与辅警“随传随到”的工作性质,认定“李观汉发生事故当天是休息日,博铺派出所全天没有警情报告,也没有通知派出所休息的工作人员回所加班,李观汉是在休息日回博铺派出所吃晚餐并非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之前工伤决定书同样的结果,依法应予撤销的诉请。被告作出的吴人社工(201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之后,于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与认证,据于不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即使作出《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反映,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湛人社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由中院指定该院管辖。原告在复议决定书作出未满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未超过行政法律规范的诉讼期限,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吴川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观汉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休息日,博铺派出所全天没有重大警情报告,没有通知派出所休息人员回所加班,李观汉在休息日回派出所吃晚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回派出所加班,是私自而非因公事回派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适用法律正确。三、博铺派出所当日没有接到该所立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群众性事件的警情报告,不需要非值班警力出警处置。四、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李植伟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李观汉是受杨东林个人邀请回派出所,李观汉当天休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列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决定书正确。二、上诉人应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提供利害关系人证言,应视为举证不能。三、上诉人称当日没有警情,但相关证据显示上诉人隐瞒相关事实,原审判决撤销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正确。四、证据显示,李观汉是接到任务前往派出所,属于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2年2月起李观汉是吴川市公安局博铺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确立劳动关系。案发当日博铺派出所安排5名值班人员(没有李观汉),李观汉发生事故当天是其本人休息日,当天博铺派出所没有发生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派出所领导没有通知其回去派出所,只是值班人员杨东林为落实饭堂吃晚餐人数,与李观汉电话联系,李观汉不是在回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行政认定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审被告作出的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当天该所没有警情,也没有通知李观汉回所加班。由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调取的2012年9月1日二份《110警情信息表》及上诉人2015年7月16日提交的一份《接处警信息》显示,案发当日,博铺派出所曾接到辖区内发生警情的通知,上诉人要求博铺派出所出警处理。该事实有前述《110警情信息表》予以证实,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应予采信。而上诉人上诉认为案发当日博铺派出所没有接到警情报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认定案发当日博铺派出所没有警情的意见,显然与在案证据不符,该事实认定显属不妥。综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吴人社工重不认字(2013)1号《重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