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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潇剑与蒋双双、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剑,蒋双双,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潇剑,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双双,男,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志龙。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孙均书。原告李潇剑诉被告蒋双双、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剑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蒋双双委托代理人贺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3时50分,被告蒋双双驾驶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0公里处时因刹车不及时与李伟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临)轿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蒋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A×××××(临)轿车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确定原告的车损为737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10元、拆检费74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300元。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豫M×××××号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蒋双双、灵宝市恒盛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8187元及贬值损失(贬值损失评估后另算)。被告蒋双双辩称,被告蒋双双是被告灵宝公司的雇佣司机,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评估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3时50分,被告蒋双双驾驶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西南绕城高速0公里处时与李伟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临)轿车相撞,致原告豫A×××××(临)轿车车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蒋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A×××××(临)轿车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2015年4月2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事车评(2015)8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7377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10元,拆检费74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300元。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为豫M×××××号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蒋双双、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8187元及贬值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豫A×××××(临)牌轿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6月24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旧车(2015)车值鉴字第15061801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临)牌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4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6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潇剑车损、施救费,共计6万元;原告李潇剑放弃向其他被告主张赔偿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车辆不含税价格为79914.53元,增值税为13585.47元,价税合计为93500元。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本事故所作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因本案审理中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市分公司就原告车损、施救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放弃向被告蒋双双、灵宝公司追偿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贬值损失4万元,其所依据的豫旧车(2015)车值鉴字第1506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贬值损失数额与郑价事车评(2015)8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的车损总值相加明显高出该车含税价格,故本院对豫旧车(2015)车值鉴字第1506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评估费6110元、拆检费7400元、停车费1300元,有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车辆修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共计15110元,因被告蒋双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双双系被告灵宝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据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灵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蒋双双负连带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潇剑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共计15110元;被告蒋双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由被告灵宝市恒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五元,原告李潇剑负担九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淑  萍人民陪审员 郑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