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理诉被告敖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理,敖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徐文理,男,汉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徐冬梅,系原告之女。被告敖峰,男,蒙古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庆新,系太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文理诉被告敖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5月1日,被告在修建羊圈时,故意越过相邻边界,并破坏了原告的房屋,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不仅不停止修建羊圈,而且还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5年5月1日,双方因相邻边界问题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未停止修建羊圈,并且与原告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在阜蒙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8199.9元。阜蒙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5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卷宗、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一张,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而原告与被告没有克制自己,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本案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文理医疗费8199.9元、误工费(15天X33.46元)501.9元、护理费(15天X33.46元)501.9元、伙食补助费(15天X50元)7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537万元,由被告赔偿(1.01537万元X70%)710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