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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李国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李国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36号原告:王志强,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耿倩茜,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李国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晁建伍,李国强、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强诉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0.62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210.62元。李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2、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三期时间过长。3、误工费只能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来赔偿。4、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5、应当把事故中拖拉机驾驶员也列为被告,以便扣除掉无责赔付部分的款项。王志强及到庭的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的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及对原告举张的赔偿数额等方面持有异议。对上述异议部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因王志强不能提供住院期间五沟煤矿是否发放了工资(8月份),故本院按城镇收入计算王志强的误工费。其他项目和费用由本院审核。其余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三期费用,故其他证据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采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志强,原系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藕池村村民,后为五沟煤矿职工。李国强为皖F×××××号小型客车车主。2014年7月25日0时50分许,李国强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安徽省濉溪县S203线25KM+100M处由东向西行驶,遇况开强驾驶皖×××××号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沿S203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后,致皖F×××××号客车又撞到王志强推行的皖F×××××号两轮摩托车,造成王志强、况开强、张忠义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志强在五沟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2930.57元。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7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强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600元。李国强为皖F×××××号客车在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医院治疗时,李国强支付医疗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2930.57元;2、误工费:68.05元∕天×120天=8166元;3、护理费104元∕天×60天=624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伙食补助费费30元∕天×41天=1230元;6、交通费:10元∕天×41天=410元。(上述104元∕天为当事人自愿选择)。按李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4816元(8166元+6240元+410元)。剩余数额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6860.57元(2930.57元+2700元+123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主要诉讼请求计31676.57元(10000元+14816元+6860.5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强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由天安财保淮北支公司支付给李国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强医疗费等理赔款计人民币27176.57元(31676.57元-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王志强负担53元。评估费60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梦醒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