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4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守康与陈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康,陈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100号原告:徐守康。委托代理人:蒋仲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亭宏。原告徐守康为与被告陈亭宏、李爱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亭宏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为5.6万元,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亭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爱光的起诉。原告徐守康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亭宏向原告徐守康借款12万元。同日,被告陈亭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守康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利息伍分,每月支付,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亭宏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亭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守康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尚欠的利息5.6万元及以12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陈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