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巩行初字第62号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南环路。负责人霍占军。委托代理人庞长江,男,汉族,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职工。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禹锡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程胜,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红旗,男,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治超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男,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制科副科长。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拦截在荥阳辖区正常行驶的冀Dz3960车辆,作出荥公(交)决字(2015)第410182-29001054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冀Dz3960车辆罚款1500元。同时,荥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亦对冀Dz3960车辆罚款5000元。二者存在重复罚款,且没有通知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荥公(交)决字(2015)第410182-29001054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回罚款1500元以及停车费、称重费、车托等费用3300元。本院认为,经过阅卷、调查发现,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荥公(交)决字(2015)第410182-29001054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志国罚款1500元,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王志国,不是冀Dz3960车辆,也不是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因此,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并不是被告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凤春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钰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