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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与王琼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王琼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应远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久庆,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英。委托代理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琼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莱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久庆,被上诉人王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琼英于2013年2月20日进入凯莱依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凯莱依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7日,王琼英在工作中受伤,经瑞华医院诊断为右手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伤。该情况于2014年6月13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琼英伤残等级为十级,该劳动能力鉴定费为400元。2015年1月5日,王琼英以凯莱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凯莱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琼英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41.96元。后王琼英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莱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裁决凯莱依公司支付王琼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对于王琼英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凯莱依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凯莱依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琼英故意将手指伸进机器自残而制造事故,以此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对此未予立案。原审原告凯莱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凯莱依公司不予支付王琼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琼英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并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凯莱依公司未为王琼英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凯莱依公司承担。王琼英的工伤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凯莱依公司对此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对凯莱依公司报案所称情况亦未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对王琼英的工伤认定予以确认。凯莱依公司要求不支付王琼英各项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凯莱依公司支付王琼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王琼英并未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凯莱依公司未依法为王琼英缴纳社会保险,王琼英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凯莱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凯莱依公司要求不支付王琼英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琼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94667.6元;二、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琼英经济补偿金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莱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琼英不是机修工,其作为挡车工在纺车前接线操作无需接触机器齿轮,不会受到正常运转的齿轮伤害,而王琼英用手指直接伸向正常运转的机器齿轮,属自伤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自伤自残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凯莱依公司提供了监控录像资料证实上述情况,但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亦未在判决书中论述,回避了无可辩驳的真正事实和争议焦点,应认定原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王琼英的行为构成犯罪,二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王琼英答辩称:在事发当天上班时,感觉纱不对,我就看一下机台是否出故障了。当时我头脑不大清楚,就去拨了一下机器,伤到了右手食指,现在右手食指麻木。在凯莱依公司工作期间,我实际上是车间的小组长,机器小的故障一般都由我修理的,大的故障是由我丈夫修理的,如果再无法搞定,再找机修工,我并非故意自伤自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莱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观看了凯莱依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并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凯莱依公司认为王琼英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向凯莱依公司释明要求其在6日内提供就王琼英涉嫌诈骗罪而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证据,但凯莱依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二审闭庭后,凯莱依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王琼英手指只是一点点皮外伤,不构成伤残,王琼英律师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人员串通作假,故申请法院委托对王琼英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琼英在凯莱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工伤拾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等级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凯莱依公司未为王琼英缴纳工伤保险,故王琼英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凯莱依公司全额赔偿支付。凯莱依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监控视频资料,王琼英为自伤自残,不属于工伤,故法院应判决凯莱依公司无需支付王琼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就此认为,首先,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王琼英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后,凯莱依公司未按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工伤认定为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对行政部门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最后,凯莱依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只能证明王琼英对于其受伤具有过错,并不能证明王琼英系自伤自残,本案中不存在王琼英涉嫌犯罪之情形。在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纠纷中,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王琼英对于工伤发生存在过错,但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凯莱依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本院对凯莱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凯莱依公司二审中要求对王琼英工伤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就此认为,首先,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后,凯莱依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凯莱依公司要求对王琼英工伤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实质上系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严格限定了条件,即必须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凯莱依公司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条件。综上分析,本院对凯莱依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凯莱依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凯莱依毛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