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袁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袁某某携带一根铁棍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孟某某家楼下,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来,孟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弹簧刀来到楼下,袁某某持铁棍朝孟某某身体乱打,孟某某持刀捅伤袁某某腹部,袁某某左腹部及左胳膊受伤,孟某某头部、背部、左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孟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袁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有过错;2、孟某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袁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袁某某携带一根铁棍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孟某某家楼下,给孟某某打电话让其下来,孟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弹簧刀来到楼下,袁某某持铁棍朝孟某某身体乱打,孟某某持刀捅伤袁某某腹部,袁某某左腹部及左胳膊受伤,孟某某头部、背部、左脚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孟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孟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孟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