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迎春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盛源不锈钢销售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迎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盛源不锈钢销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迎春。委托代理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盛源不锈钢销售部。业主黎作甫。委托代理人罗小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迎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盛源不锈钢销售部(以下简称盛源销售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迎春与盛源销售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胡迎春主张其与盛源销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医疗票据作为证据,盛源销售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迎春是盛源销售部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盛源销售部的管理且从事盛源销��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审判决认定胡迎春与盛源销售部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胡迎春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上班工资和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1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迎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