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志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园,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园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132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天城行政村XX通讯经营部,采取扳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米图牌手机一部(价值699元)及现金100余元。2、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弋江区澛港大市场X区XX号XXX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齐某尼康D7000型单反相机一部(价值4551元)、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810元)、身份证一张及现金200元。被盗相机及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镜湖区高城坂X号X栋X单元XXX室,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某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价值4579元)、身份证一张及现金1400元。被盗苹果手机及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5年5月14日夜间,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镜湖区赵家村一民房三楼,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624元)、金戒指一枚(价值732元)及现金800元。被盗金项链及金戒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5年5月下旬一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鸠江区神东小区X区X号民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甲裤子一条,内有现金500元。6、2015年5月下旬一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鸠江区神东小区X区一民房一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金戒指一枚。7、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鸠江区褐南村一出租私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某挎包一只,内有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价值4986元)、身份证一张及现金134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志园在本市镜湖区七天快捷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鲁某某、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3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涉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