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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洪林诉被告瞿明军、陈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林,瞿明军,陈跃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廖洪林被告瞿明军被告陈跃方原告廖洪林诉被告瞿明军、陈跃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明军、陈跃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林诉称:被告瞿明军于2012年9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4日又借款10000元作为做生意的周转资金,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现已经过还款期限,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脱,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催款损失400元,共计20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明军、陈跃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瞿明军2012年9月24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跃方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24日,被告瞿明军因做工程缺资金再次向原告廖洪林借款10000元,被告瞿明军一共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催款损失400元,共计2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恪守诚实守信原则,依照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瞿明军分两次向原告廖洪林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至今未归还,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廖洪林要求被告瞿明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跃方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9月24日的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催款遭受的交通、食宿等损失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瞿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洪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陈跃方对上述债务中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廖洪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瞿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廖洪林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