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叶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叶祖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王晓燕,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祖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晓燕与被告叶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祖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祖发偿还原告王晓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叶祖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祖发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叶祖发向原告王晓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祖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祖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叶祖发向原告王晓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据叶祖发今向王晓燕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叶祖发担保人:何华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叶祖发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因双方约定利息部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祖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祖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晓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由被告叶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