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海市皇冠彩印厂与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皇冠彩印厂,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17号原告:临海市皇冠彩印厂。负责人:朱崇雪。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培胜。原告临海市皇冠彩印厂(以下简称皇冠彩印厂)为与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巾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冠彩印厂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纸盒。2015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被告巾山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皇冠彩印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巾山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巾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皇冠彩印厂价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台州市巾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