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孙渌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孙渌江,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富强家园103栋5门201。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77年11月23日,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富强家园103栋5门20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孙渌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渌江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冀B770**)行至乐亭县西外环蔡各庄村南时,遭遇李明健驾驶的小型轿车(冀BE65**)撞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24476元、车辆评估费734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6410元。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健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孙渌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相关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款共计26410元。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承保的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责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渌江为其所有的冀B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为75040元,投保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5年8月23日11时20分,李明健驾驶冀BE65**号小型轿车顺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外环路结合部处超车后,和相对行驶的孙渌江驾驶的冀B7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渌江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健负全部责任,孙渌江无责任。原告孙渌江冀B770**号车损失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476元,鉴定费73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641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乐亭支公司辩称不负责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26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渌江保险金人民币2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