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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庄某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邱某某,庄某某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702号申请人邱某某,女。被申请人庄某某,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邱某某与被申请人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庄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庄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