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与齐广楠、牟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齐广楠,牟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678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赵志勇,男,系主任。被告齐广楠,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牟达,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诉被告齐广楠、牟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广楠、被告牟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齐广楠经被告牟达担保于2006年11月2日从我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借期至2007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广楠、牟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齐广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9.45‰,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被告牟达为被告齐广楠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齐广楠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齐广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齐广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广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广楠除清偿借款本金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牟达虽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牟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齐广楠、牟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广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贷款规定计算利息,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齐广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主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齐广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