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9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延新与被告李苓睿,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新,李苓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955号原告徐延新,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苓睿,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曹晓玲,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延新与被告李苓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瑶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苓睿的委托代理人曹晓玲、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延新诉称:截止2014年4月29日,我分四次借给李苓睿之父李某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这些借款中有些是我委托我妻子李能英进行的转账支付,有一笔是我委托我侄女郑颖进行的转账支付。后李某向我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贰分计算,按季支付”。截止2015年4月1日,李某共计支付利息91万元。2015年4月14日,李某病故,留下遗产若干。其遗产唯一继承人李苓睿应在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李苓睿在李某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李苓睿辩称:我是李某唯一合法继承人,至今我尚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因李某已经死亡,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均不清楚,是否还款也不清楚。本案因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起,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费也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举示的证据中部分借款的收款人是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胜力公司),这部分借款不能认作李某的借款。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还有部分借款凭证中汇款人是陈能英,原告并未出示其委托陈能英向李某支付借款的委托手续,故对这部分借款我也不予认可。对还款的情况我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徐延新和陈能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3日,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延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按贰分计算,按季支付。胜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徐延新通过转账方式向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并委托陈能英通过转账方式向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30日,徐延新委托陈能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50万元,后李某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延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贰分计算,按季支付。胜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9日,徐延新委托其侄女郑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50万元,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延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贰分计算,按季支付。胜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28日,徐延新委托陈能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50万元,李某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延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资金占用费每月按贰分计算,按季支付。胜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四次借款共计200万元。后李某多次向徐延新支付利息共计91万元(2012年3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2012年6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2012年9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2012年12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3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6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现金支付利息8万元;2014年1月2日转账支付利息8万元;2014年4月1日转账支付利息9万元;2014年7月1日转账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利息12万元;2015年4月1日转账支付利息12万元)。后李某死亡,徐延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李苓睿系李某唯一合法继承人,且李苓睿并未作出要放弃继承李某遗产的表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是约定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李苓睿系李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对于李某的合法债务应当负清偿责任,清偿范围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徐延新向李某出具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笭睿提出的陈能英和徐延新向胜力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李某向徐延新支付借款的意见,因徐延新和陈能英系夫妻,其虽未向李某直接支付50万元,但李某于同日向徐延新出具借条,认可其向徐延新借到50万元的事实,且胜力公司以保证人的形式在借条上作出担保,足以认定李某与胜力公司彼此相识,且均对该笔借款知情,后李某也如期归还相应的利息,应视为李某对该笔5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对该笔50万元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日期,徐延新可以催告其继承人李苓睿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某在2015年4月1日前共计向徐延新支付利息91万元,该利息支付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苓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延新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李苓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延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苓睿对上述债务的承担范围以其从李某处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四、驳回原告徐延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0元,由被告李苓睿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徐延新交纳,被告李苓睿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延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