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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山明电梯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山明电梯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无锡市山明电梯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岳夏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培昌,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将军帽小区18号工业园306。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山明电梯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培昌、被告国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明公司诉称:其与国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根据国奥公司的订单为其加工、装璜电梯。2013年3月7日,其与国奥公司约定,深圳市中奥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结欠山明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国奥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相应的债务承担协议1份,确认由国奥公司支付中奥公司结欠山明公司的加工款共计786065元。协议签订后,国奥公司实际支付加工���450000元,尚有336065元至今未按约支付。此外,2013年3月至今,双方之间亦发生了新的加工业务,价款总计428520元,但国奥公司仅支付了148300元,尚结欠280220元未支付。综上,国奥公司共结欠其加工款61628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奥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616285元。被告国奥公司辩称:对于2013年3月7日的协议,该协议签章系真实的,但是其与中奥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该加工款与事实不符,其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山明公司尚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3年3月7日后,其结欠山明公司加工款仅为1802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山明公司与国奥公司存有业务往来,由山明公司按照国奥公司定制的规格要求进行电梯装潢加工业务等。2013年3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国奥公司确认结欠山明公司货款总计786065元,并进一步约定了付款方式等。该债务原系中奥公司结欠山明公司。协议上,国奥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国奥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乙方落款处有山明公司代理人钱培昌签名,事后,山明公司对该签字效力予以了追认。山明公司确认,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对方汇划时间为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3日(对方汇划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12日(对方汇划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对方汇划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收到国奥公司支付的上述加工款各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对方汇划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收到加工款50000元,总计收到国奥公司支付协议项下的款项为450000元。又查明:2013年3月后,山明公司与国奥公司亦发生了新的加工业务往来。山明公司开具给国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428520元,国奥公司确认收到相��增值税发票并已进行抵扣。山明公司自认国奥公司已支付148300元加工款,尚余280220元未支付。国奥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的陈述中认可上述结欠金额,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陈述为,上述结欠的280220元款项应扣除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付款业务回单,本院向何国平所制作的调查、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奥公司是否应偿付山明公司2013年3月7日协议项下的款项?二、2013年3月至今,国奥公司结欠山明公司加工款的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债务转移的订立方式之一为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直接订立债务承担协议。本案中,国奥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与山明公司就中奥公司结欠山明公司的债务签订了协议1份,该协议在性质上为债务转移协议,即国奥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了中奥公司结欠山明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的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奥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国奥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该份协议的内容,但却承认协议上签章的真实性,且国奥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亦部分履行了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国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山明公司自认国奥公司已支付了协议项下450000元价款,尚有336065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2013年7月11日的付款应在诉争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该笔付款与山明公司所承认的支付诉争协议项下的款项重合,国奥公司并不能提供全部的付款依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的付款义务,且国奥公司2015年8月25日对结欠280220元款项确认,庭审中变更陈述但未能��分举证,结合山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加工业务的往来陈述等,本院对山明公司主张的280220元的款项数额予以采信。综上,国奥公司结欠山明公司款项总计616285元,该款国奥公司理应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国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明公司616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诉讼费8755元,由国奥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山明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由国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国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严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柯菲菲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