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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岳桂兰与焦占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兰,焦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岳桂兰,女。委托代理人吴玉凯(系原告儿子),男。被告焦占荣,女。岳桂兰与焦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桂兰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妯娌关系,2010年被告与我小叔子吴玉财离婚。2015年3月1日吴会财意外死亡,留有现金3000元在我处保管。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我索要此款被我拒绝了,因此,被告对我实施殴打,我住院12天,花医药费10002.48元、护理费852.6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11870.88,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我与吴会财离婚时女儿随我生活,他承担抚养费,但直到他出意外时共拿过1000元,去年寒假女儿去看他,他说有一万元在被告处,待女儿开学时给她。今年3月1日吴会财死后,原告通知我女儿说她爸还有4000元她给保管。因我想将这钱拿回给女儿上学用,于是在3月14日我去岳家说明情况,她同意给钱,但须我女儿和村干部在场,我便于3月21日带着女儿并请了宋庆贺去她家,她要扣除起坟钱500元和王海涛运尸的200元,我们同意了,并且我女儿和她二大爷吴会方也在调解书上签字了,岳回来后见签字了又提出要扣除1000元,说是吴会财借她的和吃她的大米款,她见我们没同意便反悔了,宋庆贺就走了。这时我让她给马玉打电话,她不打,我就给马玉打电话,打了两遍没接,就在我电话在空中举着时,她嘴里骂着我就扑向我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怀孕怕她踢到我的肚子,就一手护着肚子一手拿手机挡面部,她将我推倒在地并踢了我七、八脚,我抓住她的胳膊起来,这时,她见我弟弟来了,便顺势倒下,嘴里喊着打人了,我便和我女儿离开了。我回家后肚子有时痛,也没在意,后来于4月2日流产。我根本就没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桂兰与被告焦占荣原系妯娌关系,2010年被告焦占荣与前夫吴玉财离婚。2015年3月1日吴玉财因意外死亡。吴玉财生前在原告处留有现金7000元。2015年3月21日,四平村主管治保的调解主任受被告焦占荣的委托,与被告焦占荣及女儿吴婉婷一起到原告家处理此事,经调解主任调解,扣除吴玉财发丧款3500元,余款3500元交给吴玉财女儿吴婉婷,双方均同意该调解意见,并且在调解书上签字。原告岳桂兰在取钱回来时,给其儿子打电话后,说他儿子不同意将此款交付给吴婉婷,等商量后决定。因此,调解主任离开,调解主任在离开时告诉被告焦占荣,如果原告不支付该3500元,可以到法院起诉。调解主任离开原告家后,原告讲了刺激被告的语言,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面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花医药费10377.48元,照像费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377.48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志及医药费收据、公安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动手打原告,被告女儿的笔录证实,“其母亲焦占荣把手机仍在一边,然后就翻身把岳桂兰压在身体下面”,并且打仗的时候只有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女儿三人在场,结合原告住院诊断,头外伤、左面外伤、闭合性腰外伤可以看出,被告焦占荣对原告岳桂兰进行了殴打,并将原告打伤,对此纠纷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55%责任。此次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前夫生前在原告处保管的资金归属问题。既然双方均同意该款由被告的女儿继承,而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就应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女儿吴婉婷,不该以其儿子不同意为借口拒绝给付此款,亦不该用语言刺激被告,引起事端,对此纠纷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45%责任。原告医药费10377.48元为合理经济损失,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36.65元计算12天,计439.8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丈夫及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员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36.65元计算12天,计439.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按照12天计算为360元。关于交通费,支持原告住院雇车费140元及出院二人的交通费20元,原告损失合计1177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占荣赔偿原告岳桂兰合理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零八角的百分之五十五,即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其余损失原告岳桂兰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五元(原告岳桂兰预交),原告负担四十二元七角五分,被告负担五十二元二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