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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先才与丁成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才,丁成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李先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赏,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尚,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先才诉被告丁成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于2015年7月22日主持听证,后因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赏、被告丁成尚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龙、被告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才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阳光西路被告丁成尚家门前时撞上停放在道路上丁成尚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原告受伤,乘车人彭景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成尚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和宿迁中医院治疗,原告现主张其产生医疗费324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646元、误工费6000元、××赔偿金269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合计774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赔偿50170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452元,鉴定费由被告丁成尚负担。被告丁成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交警部门垫付3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10000元,超出我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部分应予返还。本案诉讼是因保险公司不赔偿而引起,所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存在另一位受伤者,应预留一半赔偿份额。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车损应由原告提损失供评估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丁成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5%,另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应赔偿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许,原告李先才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彭景),沿沭阳县刘集镇阳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成尚家门前时,撞停放在道路上丁成尚驾驶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李先才、彭景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先才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成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彭景无责任。原告李先才受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352.04元,后转入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32天,支出医疗费29377.3元,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左侧颞部英博外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左侧额颞顶部及大脑镰旁左侧硬膜下积液,气颅,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6日进行CT平扫检查,均显示“右侧第2-6肋骨骨质多发断裂”。原告另于2014年11月1日、11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在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先才右侧胸部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57元。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先才系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被告丁成尚为登记为其所有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成尚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车辆损失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一份,载明“电动自行车车损1400元”,原告在调解书上签字,交警部门盖章,其他当事人未签字,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从事农业种植,存在误工费损失,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彭景的法定代理人李永梅到庭陈述:彭景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约四百元,票据已经遗失,现放弃要求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肋骨骨折为五根,司法鉴定结论错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出现车辆信息表、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24小时入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先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先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成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丁成尚驾驶机动车,原告李先才驾驶非机动车,根据二人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对危险的回避能力和过错,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外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成尚为其所有的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成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医疗费为324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3天=594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其产生误工费损失,三被告均未予认可,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因受伤而减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346元/年÷365天/年×60天=5645.92元。关于××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常住居民,在伤残等级评定时为63周岁,根据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63-60)]年×10%=2542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肋骨骨折为五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三次进行CT平扫,均显示“右侧第2-6肋骨骨质多发断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原告肋骨骨折为五根,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和过错,酌定为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330元。原告主张其产生车辆损失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未予认可并拒绝由法院酌定损失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未经其他当事人确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坏情况和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先才的各项损失合计66634.8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3630.3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33004.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丁成尚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并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具体为:(66634.86-10000-33004.52)×40%×(1-5%)=8979.53元;由被告丁成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范围内赔偿472.61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成尚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其赔偿义务范围,其请求一并予以结算,考虑到诉讼便利,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在扣除被告丁成尚赔偿金额后予以返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43004.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才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的损失8979.53元。三、原告李先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成尚垫付款9527.39元。四、驳回原告李先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200元),鉴定费2057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653元,由被告丁成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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