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原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原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强,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广梅,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原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原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原强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我行为其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透支,于2014年11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至今未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9993.9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透支贷记卡本金8339.97元及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653.96元,本息合计9993.93元;2、偿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偿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原强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867的金穗卡,初始授信额度金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金额8339.97元,尚欠利息1229.40元、滞纳金424.56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所持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被告原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被告所持的贷记卡的领用合约亦有相同的约定。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原强向原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卡,被告接受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原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339.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原强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1229.40元、滞纳金424.5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共计1653.96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透支额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原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