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清民撤诉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侯银虎与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武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银虎,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武建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撤诉字第00034号原告侯银虎(又名二圪旦),男,1952年8月17日出���,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补林,经理。被告武建长,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王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银虎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种养殖公司)、武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珍、被告武建长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银虎诉称,被告武建长系被告永康种���殖公司的会计。2013年4月4日,被告武建长以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家以每斤1.12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了15000斤玉米,计款168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武建长再次向原告购买了3300斤玉米,单价1.11元,计价3663元。两次玉米款合计20463元。被告武建长、永康种养殖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玉米后并未立即付清原告玉米款,因为被告武建长是原告邻居的女婿。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两次仅仅支付原告10000元的玉米款,剩余的10463元几经索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2015年7月,原告曾将被告武建长诉至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将二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玉米款10463元,并要求被告武建长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武建长辩称,1、我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我实际上是被告永康���养殖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购玉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工作人员的收购行为应当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我与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法人对他的工作人员经营的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武建长作为工作人员不应当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3、我从未对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收购玉米的行为进行担保;4、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的诉讼并非未追加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而撤诉而是起诉的对象错误而撤诉,所以我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归还玉米款的责任。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由股东牛永升、薛补林、刘延林于2006年11月27日出资成立,被告武建长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4日,被告武建长以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购玉米,给原告出具的永康公司养殖场入库单载明:数量15000斤,单价1.12元,金额16800元,主管薛补林、会计武建长、制单吴刚义分别签名。同年10月22日,被告武建长再次向原告收购玉米,被告给原告(二圪旦)出具的永康公司养殖场入库单载明:数量3300斤,单价1.11元,金额3663元,主管薛补林、会计武建长和仓库吴刚义分别签名。两次玉米款共计20463元。后经武建长还了原告5000元,经武建长的小舅子还了5000元,剩余10463元至今未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康公司养殖场入库单二份、清徐县王答乡龙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查询情况一份、被告武建长提供的永康种养殖公司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建长作为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工作人员,两次向原告收购20463元的玉米。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被告武建长仅是以该公司会计签名,说明被告武建长向原告收购玉米是履行职务行为,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该买卖关系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被告武建长不应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给原告玉米款10463元。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银虎玉米款10463元;二、驳回原告侯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