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尤宇诉李荣春、王会芬、李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宇,李荣春,王会芬,李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尤宇,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何跃敏,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春,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王会芬,女,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正才,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尤宇与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李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李正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进行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宇的委托代理人何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李正才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荣春、王会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之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为期4个月,被告李正才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以转账方式划给了被告李荣春、王会芬。该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拖欠我本息2176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有权收回贷款本息。为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实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李荣春、王会芬偿还我欠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罚息17600元;2.由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支付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由被告李荣春、王会芬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李正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李正才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尤宇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借条、银行流水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李荣春、王会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李正才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李正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荣春、王会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尤宇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为每月8000元,即月利率4%,利息每月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利息,每天罚息按月利率10%给付,即每天罚息800元,到期不归还借款,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李正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尤宇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李荣春、王会芬借款本金192000元,扣取了8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李荣春、王会芬向原告尤宇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期间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尤宇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春、王会芬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尤宇与被告李荣春、王会芬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荣春、王会芬依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支付的192000元,故对原告尤宇主张要求被告李荣春、王会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本金为192000元。对原告尤宇一并主张由被告李荣春、王会芬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罚息10%计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一并主张的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确认以1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对于原告尤宇要求被告李正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正才系借款担保人,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荣春、王会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二、由被告李正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尤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714元,由被告李荣春、王会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陈星秀人民陪审员 钱艾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