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石光与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光,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唐石光,农民。被告秦健,农民。原告唐石光与被告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石光诉称,被告秦健于2013年3月21日和5月21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还清,如有违约,则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秦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健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同年5月21日因同样事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在2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加注:于2013年5月21日再借唐石光人民币伍万元整,对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健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唐石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内容,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秦健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利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主张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到期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健应偿还原告唐石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秦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飞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