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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眭武庭与沈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武庭,沈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眭武庭。委托代理人:高阳,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陈玉良。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眭武庭诉被告沈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眭武庭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603.55元(变更后);二、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6时20分许,沈玉良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途经桐斜线4K+750M地方,与眭武庭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眭武庭及摩托车上乘员眭廷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眭武庭、眭廷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眭武庭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0443.73元。2015年3月4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眭武庭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1人/天、营养期限为4个半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平安桐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眭武庭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眭武庭误工为450日(15个月),平安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眭武庭与妻子马泽芳育有一女眭建香(出生于2011年10月11日)。另查,浙F×××××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平安桐乡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沈玉良已支付眭武庭58781.93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眭武庭损失共计315170.95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65123.73元。包括:医疗费60826.33元,根据证据应计算为60443.73元;营养费8100元,应计算为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244947.2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173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05.24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6241.64元;误工费48361.25元、护理费12896.33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交通费448元,结合治疗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计算合理有据,原告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计算为3000元。即车辆修理费3000元,合理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2100元,即鉴定费210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46000元。余款269170.95元,由平安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7070.95元,仍有不足部分计2100元由沈玉良赔偿。平安桐乡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对非医保金额及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举证,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平安桐乡公司共计赔偿眭武庭313070.95元,因沈玉良已支付眭武庭58781.93元,故平安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眭武庭25638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眭武庭256389.02元;二、驳回原告眭武庭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0元,由被告沈玉良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