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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兴荣与陈士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荣,陈士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兴荣,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女,生于1990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被告陈士祥,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军,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李兴荣与被告陈士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宁仕宏、杨光,被告陈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荣诉称,2014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到原告的柿子树上偷柿子,原告发现后对其劝阻,被告不听反而从树上跳下来用木棍、铁钩子和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脑震荡、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原告的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44.36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56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9698.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冲突的真正原因系因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偷柿子,柿子树不是原告的。被告系经过树的主人及治安主任同意才去摘柿子,对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且说明了原告对涉案纠纷亦应承担责任。由于涉案纠纷系由原告先动手,被告系属于正当防卫,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积家峪长期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李兴荣因阻止被告陈士祥摘柿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李兴荣受伤。事发后,原告李兴荣于2014年11月9日前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脑震荡、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7天,并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944.36元。现原告李兴荣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士祥赔偿原告李兴荣医疗费25944.36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56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969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发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陈士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士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六个月。后被告人陈士祥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济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士祥经长清区张夏镇积家峪村治安主任李兴俊同意后,到积家峪村西坡摘该村村民李兴泰放弃采收的柿子。11时许,在附近山上干活的被害人李兴荣发现后予以阻止,二人先相互骂,继而李兴荣从山上下来,与陈士祥发生撕打,陈士祥用摘柿子的木杆(长度近2米、粗2-3厘米)抽打李兴荣左肋部,用拳头打伤李兴荣眼部及两侧肋骨。经鉴定,李兴荣左侧4-7及右侧8-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该判决书认定部分中载明:“李兴荣无合理依据阻止陈士祥摘柿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陈士祥的刑事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兴荣之子李英锋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要求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原告李兴荣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期限作出法医学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兴荣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伤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陈士祥称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李兴荣提交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井家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兴荣于2009年5月在该村景嘉华园购买房屋一处,并在此至今居住两年以上,以此要求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费用。对此,被告陈士祥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积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李兴荣,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村村民,常年居住我村,长年在家从事务农工作。特此证明。积峪村委会公章2015年8月6日”。原告李兴荣另提交其子李英峰(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9、10、1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济南大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英峰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之子李英峰月工资为4500元,日平均工资为150元。对此被告陈士祥不予认可。另查明,1、被告陈士祥已向原告李兴荣支付19000元;2、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兴荣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门诊预缴金收据二份、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询问笔录一宗、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一宗、房屋销售合同一份、井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英锋身份证、工资发放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陈士祥提交的积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2015)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摘柿子产生矛盾,应当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或者通过其它合法手段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与理性,从而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原告李兴荣的伤系由被告陈士祥殴打造成,但原告李兴荣无合理依据阻止被告陈士祥摘柿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陈士祥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士祥应承担原告李兴荣受到总损失的70%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李兴荣提交的房屋销售合同及井家沟村民委会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陈士祥提交的积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为农民,本院认为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兴荣的误工费等费用。本院认定原告李兴荣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李兴荣主张的受伤后支出医药费为25944.36元,其提交的正式发票数额总计为25913.36元,对此本院认定其医药费为25913.36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兴荣误工时间为五个月,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为11882元计算误工费为(11882元÷12个月×5个月)4950.83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兴荣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57天,之后需1人护理两个月,庭审中原告李兴荣主张由其子李英锋护理,要求按李英锋月均工资4500元为标准,计算两个月支付护理费9000元,综合考虑李英锋的工资收入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人数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兴荣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原告李兴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士祥对该两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鲁银司鉴(2015)伤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兴荣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平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10%×20年)23764元;6、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兴荣提供的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一宗证据不能在时间、地点上与原告李兴荣就医的实际情况相符,故原告李兴荣要求被告陈士祥支付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李兴荣就医治疗57天的事实和护理人员往返所需花费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合理支出为4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李兴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兴荣伤残情况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李兴荣对案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该费用不再划分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荣赔偿医药费18139.35元、误工费3465.58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元、鉴定费910元、伤残赔偿金16634.8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陈士祥已向原告李兴荣支付的19000元,即由被告陈士祥赔偿原告李兴荣共计28926.73元;二、驳回原告李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李兴荣负担748元,被告陈士祥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