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许某,女,生于1983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孙启才,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峰,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男,生于1977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许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荣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姚家双、徐世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才、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彭秋晨。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年争吵,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缺乏关爱与照顾让我感受不到家庭的幸福与温暖,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彭秋晨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生病期间外借4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县大木厂镇百户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其辖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彭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举证质证、进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从深圳打工地一起返回郧西于2006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一起到深圳不同工厂打工并租房共同生活。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秋晨(1岁前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之后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就读郧西县土门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一起在广东深圳打工。原告自2009年9月至今,先后外出到武汉、十堰等地打工,被告先后到上海、十堰等地打工。双方共同租住十堰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独自外出北京、山西等地打工。2014年5月,原告患病在十堰住院,被告到医院照料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后离开,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积极有效沟通,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阮荣明人民陪审员 姚家双人民陪审员 徐世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