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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远兴与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远兴,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吴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远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湖岸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立。原审第三人吴天宝。上诉人林远兴诉被上诉人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远兴系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村民。1985年1月28日,原台州地方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为建造冷库,提出征用土地申请,经原临海县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台州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已将临海县方山乡龙头村(现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约六亩面积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由原台州地区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用以建造冷库。1994年7月26日,台州地区地方工业供销公司(原台州地区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将上述已征用的土地转让给临海市方山龙头立式轮窑厂(后为临海市洞港轮窑厂)。2013年11月7日,临海市洞港轮窑厂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吴天宝。2014年10月10日,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第三人吴天宝送达了临城执法停字(2014-A)第439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林远兴向临海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后,临海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由桃渚镇“三改一拆”办公室处理。2015年3月12日,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第三人吴天宝送达了临城执法停字(2015-A)第207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5号,原告林远兴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履行查处并拆除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第三人吴天宝在建厂房对原告通行、通风、采光不构成任何影响。原告林远兴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吴天宝的在建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林远兴对被告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是否对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林远兴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远兴的起诉。上诉人林远兴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违法建造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其中3亩土地没有被征用,属于上诉人村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每位村民对村集体土地都享有自己应有的一份面积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及村民代表,当然也拥有一份自己应有的面积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上所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此事实无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有着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吴天宝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远兴系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村民。1985年1月28日,原台州地方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为建造冷库,提出征用土地申请,经原临海县人民政府和浙江省台州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已将临海县方山乡龙头村(现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约六亩面积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由原台州地方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用以建造冷库。1994年7月26日,台州地区地方工业供销公司(原台州地方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公司)与临海市方山龙头立式轮窑厂(后为临海市洞港轮窑厂)签订了《关于转让土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台州地区地方工业供销公司将已征用的土地转让给临海市方山龙头立式轮窑厂。2013年11月7日,临海市洞港轮窑厂与原审第三人吴天宝签订了《窑厂转让合同》。2014年10月10日,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审第三人吴天宝送达了临城执法停字(2014-A]第439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林远兴向临海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后,临海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由桃渚镇“三改一拆”办公室处理。2015年3月12日,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审第三人吴天宝送达了临城执法停字(2015-A]第207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2015年5月5日,上诉人林远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临海市桃渚镇人民政府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审第三人所建厂房对上诉人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均未造成不利影响,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建造厂房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审第三人占用的村集体土地享有权属为由,主张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