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等与被告宋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温XX,男,生于1967年12月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村*号。委托代理人刘爱全,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X1(系原告温XX的长女),女,生于1993年5月28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村*号。原告温X2(系原告温XX的次女),女,生于1996年4月6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村*号。原告温X3(系原告温XX的长子),男,生于1998年5月1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村*号。法定代理人温XX(系原告温X3的父亲),男,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村*号。原告田XX(系原告温XX的岳父),男,生于1943年5月20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址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X村*号。被告宋XX,男,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址甘肃省清水县X村*号。原告温XX、温X1、温X2、温X3、田XX与被告宋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全、原告温X1、原告温X2、原告温X3的法定代理人温XX、原告田XX、被告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带原告温XX之妻田XX从清水县郭川乡宋川驶往麦积区城区途中,被告突然加速,致在后乘坐的田XX坠地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15万元。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6.5万元。如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笔赔偿款2万元,剩余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付,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9月30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2.由被告给付赔偿款13万元、违约金2万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宋XX辩称,原告所称全部属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协议是原告温XX和被告签订。被告认可这个协议,对赔偿原告13万元没有意见。对违约金2万元被告也认可。但被告收入很低,没有能力履行协议。被告可以每年给付原告1万元,分期支付赔偿款。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天公交麦证字2012第009号)一份。拟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乘坐人原告温XX妻子田XX摔伤致死的事实;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温XX妻子田XX于2010年9月23日死亡的事实;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温XX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温XX与被告经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温XX妻子死亡后户口注销的事实;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田XX与原告温XX系夫妻关系;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田XX生育子女温X1、温X2、温X3的情况;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凌家尧村村民委会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田XX的母亲凌书珍于2004年7月18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凌家尧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田XX父母的基本情况;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温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田XX的继承人为:温XX、温X2、温X3、温X1及田XX。被告宋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温XX之妻田XX)从清水县郭川乡宋川村驶往麦积城区途中,行经麦甘路南河川路段时,被告突然加速,致乘员田XX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宋XX当即将田XX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田XX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7日,原告温XX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温XX赔偿金15万元。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赔偿金2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赔偿金6.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赔偿金6.5万元。如被告宋XX迟延付款,原告温XX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宋XX向原告温XX支付第一笔赔偿款2万元。2012年9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形式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贵院。另查明,田XX的继承人有:丈夫温XX、长女温X1、次女温X2、长子温X3及父亲田XX。上述继承人当庭对原告温XX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予以追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温XX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赔偿款13万元是否合法;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温XX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温XX在未征得原告温X1、温X2、温X3、田XX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温XX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但由于原告温XX与被告间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赔偿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温X1、温X2、温X3、田XX在庭审中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故原告温XX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有效。该协议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赔偿款13万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协议有效后,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剩余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款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宋XX迟延付款,原告温XX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为:6.5万元(第二笔赔偿金)×6.15%/年×2倍×2年(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6.5万元(第三笔赔偿金)×6.15%/年×2倍×1年(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23985元。原告诉讼请求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二、由被告宋XX给付五原告剩余赔偿款13万元、违约金2万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15万元。从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建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