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殿龙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张殿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福,无职业。被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1号。法定代表人:潘旭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席列前,被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原,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龙诉被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被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称谓行文。原告诉称,原告所有大连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二层018号被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评估价174万元,非法抵押及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查封,原告为其他项目发展需要出售该房产,因被告的错误查封和多次恶意诉讼,导致该商服无法出售,影响原告资金流通用于其他项目的投入,原告想抵押贷款也不能办理,以上都是被告侵权抵押房产及诉讼保全造成,现在大连房地产市场价格低迷,该房产难以出售,请求法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现行价格进行评估,降低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多次恶意诉讼造成原告为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差旅费,原告主张没有得到支持,法院告知另案主张诉讼权利,该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恶意抵押保全原告位于大连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二层018号(请求法院委托评估现行价格),评估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439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诉讼属正常主张权利,并非恶意诉讼。关于抵押并非如原告所述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该部分事实原告陈述不清,第三人不明确,被告方办理抵押贷款均按照合法的规章及法律规定办理,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权益的故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不明,缺少诉讼主体,不具备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诉大连同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殿龙、张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要求大连同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5万元及利息;张殿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立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大民三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开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就该案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大连同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被告的申请,查封张殿龙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二层A018号房屋,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续封,续封期满后,案涉房屋已自动解除查封。案涉房屋于2005年6月3日在房屋登记部门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该抵押登记尚未被注销。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该房屋2010年5月26日的市场价值及2015年7月9日的市场价值,后撤回申请。另查,2009年5月27日,张殿龙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赔偿司法鉴定费及差旅费,该合同约定张殿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地下二层A018号房屋为被告与大连同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以张殿龙未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张立艳持有张殿龙的有效证件参与办理抵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借款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张殿龙司法鉴定费、差旅费、邮寄费13327元。2013年7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开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书、(2011)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09)开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书、(2010)大民三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借款抵押合同》中抵押房屋的权利外观看,该合同约定张殿龙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与大连同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保全的前提和对象没有错误;又由于案涉房屋早在2005年6月3日已因《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尚未办理抵押注销,纵使被告未申请查封,原告亦无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能。被告申请保全,仅限于查封案涉房屋,并不涉及限制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对原告的财产使用收益并无影响,因此,被告申请保全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收益的损失。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而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殿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