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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恒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恒,男,1985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常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恒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代理检察员潘雅裙、书记员刘力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恒及其辩护人刘常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恒伪造成都南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熔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伪造四川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订货单,以一起投资购买钢材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害人李某某出资人民币750,000元交付被告人梁恒。2014年9月被告人梁恒逃匿。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恒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恒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恒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梁恒诈骗所涉及的金额应认定为被害人实际支付的35万元,另40万元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中。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梁恒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恒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恒与李某某结识后,双方进行了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恒欠李某某债务40万元。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恒伪造成都南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熔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及四川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订货单,以投资购买钢材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信任。李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以“郫县浩霖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人梁恒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郫县浩霖钢材经营部”出资人民币75万元,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并约定以之前形成的债务40万元抵扣出资。签订协议后,李某某通过银行帐号实际出资人民币35万元交付给被告人梁恒,由被告人梁恒向李某某出具收到75万元的收条。后被告人梁恒逃匿。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恒被公安机关挡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恒的家属积极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成都南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成都南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市熔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明,伪造的成都南车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及四川重钢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订货单,合作协议及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相关书证,被告人梁恒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甲、黄某、梁某某、陈某、刘某、林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梁恒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恒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诈骗金额为75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梁恒的供述及李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确认,被告人梁恒与李某某系在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产生了40万元的债务,系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梁恒对该40万元是合法占有,未采取骗取手段获取,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前,40万元已在被告人梁恒的控制下,不可能通过签订协议而再次获得。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将其抵作一部分合作资金,但债权债务关系是先于合同关系而独立存在的,不能因后行为产生的诈骗故意,从而追认先行为具有诈骗故意。因此,李某某由于被告人梁恒的合同诈骗行为直接损失应认定为35万元。另40万元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对被告人梁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恒以虚假合同骗取李某某信任从而骗取赃款,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恒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