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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磊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王磊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4年6月3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还给原告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如未能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款结束。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借款。现借款早已过双方约定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21日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详单,用于证明付款事实;被告XX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于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4年6月3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返还给原告2.5万元。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磊人民币5.5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利息付给,直到还款之日结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借款人:XX,2014年8月2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21日被告XX出具的借款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磊持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详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该约定自2014年11月22日以后超出国家对借款利息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该笔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磊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