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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林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自报姓名,绰号叫包),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地: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田屋村委光明村。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摇鬼、阿摇),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李洞村委联新村。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取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一包350元的价格,在惠东县白花镇白花工业区逍遥网吧附近将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买到上述毒品后,前往约定地点准备将毒品贩卖何某某(另案处理),19时许,公安机关在白花工业区浅水湾桥边某桥边抓获林某甲、何某某,当场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2.28克),随后抓获田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0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8.67克)及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6克)。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林某甲庭审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何某某找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惠东县白花镇白花工业区逍遥网吧附近,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一包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买到上述毒品后,前往约定地点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何某某(另案处理)。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白花工业区浅水湾桥边某桥边抓获林某甲、何某某,当场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2.28克),随后抓获田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0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8.67克)及毒品1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6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先后将被告人林某甲、田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田某某的两个现场的概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田贵德田某某疑似毒品“K粉”二十包、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三星牌手机一部;扣押林某甲疑似毒品“K粉”二包、苹果手机一部。5、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摇鬼”的手机号码是156****934,他有贩卖毒品“K粉”。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摇鬼”。(2)证人邱某某、郭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系惠东县公安局反两抢一盗便衣队队员。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上述三人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解放中路巡逻先后查获吸毒男子罗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和梁某某供述毒品是经何某某介绍向他人购买。罗、梁二人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由给何某某打电话,后巡逻队员在白花镇第二小学将何某某抓获。何某某称其有介绍他人向林某甲购买毒品。何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给林某甲打电话,称有人要购买毒品,林某甲说他在白花镇工业区浅水湾附近。后巡逻队员在上述地点将林某甲抓获,并从林某甲身上搜出两包毒品“K粉”。林某甲交代毒品是向田贵德田某某购买。根据巡逻队员的要求,林某甲打电话给田贵德田某某称有人要购买毒品,田说他在白花镇工业区逍遥网吧附近。巡逻队员就到逍遥网吧工业区附近将田某某抓获,并从田其身上搜出十九小包和、一大包“K粉”和、一小包冰毒。田某某承认其有贩卖毒品行为。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田某某(绰号叫包)的供述,证实其贩卖过一次毒品“K粉”给“阿摇”。2015年3月20日18时许,“阿摇”打电话联系其要购买“K粉”。两人在白花工业区逍遥网吧附近交易,“阿摇”说毒品钱要出去一会才能支付。其于当晚其在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甲就是“阿摇”。(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19时许,“光头仔”打电话问起有没有“K粉”,他想要半个货(14克K粉),并让送到白花镇第二小学。其称半个货要400元人民币。随后其打电话给“叫包”要半个货,“叫包”说要350元人民币,约定在白花工业区逍遥网吧某五楼的出租房交易。后其在到逍遥网吧该三楼就遇到“叫包”,“叫包”将毒品“K粉”给其,其说买货的钱会拿给他的。其将“K粉”倒了约一克用一张一元人民币包着。其走到在白花工业区浅水湾附近桥边时接到“光头仔”的电话,其让对方到逍遥某网吧对面等。其刚挂电话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叫包”。7、称重笔录、称量照片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甲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12.2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田贵德田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十小包,共净重38.6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田贵德田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林某甲的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手机号码156****934与被告人田贵德田某某的手机号码135********、证人何某某的手机号码151********于2015年3月20日均存在多次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及惠东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及被告人田某某无入户资料。此外,还有惠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庭审时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他人找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林某甲庭前有罪供述与抓捕被告人林某甲的便衣队员邱某某、郭某亮、林某乙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和现场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何某某。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经查系被告人田某某、林某甲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