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1996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姣敏、陈书克、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某丁、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与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吴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戴某乙到湘潭市某路三标段工地向工地工作人员吴某乙要几方混凝土铺路,吴某乙没有答应戴某乙的要求,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戴某乙回到家中拿了手机后再次来到施工现场,与吴某乙互相推搡,二人摔倒在地。戴某乙的女儿戴某丙、女婿吴某甲随后赶到现场,见此情况,戴某丙上去帮忙时手受伤,被告人吴某甲捡起铁棍殴打吴某乙,现场工作人员蒋某、廖某某等人将吴某甲拉开。后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赶到现场,戴某甲见其父亲戴某乙与吴某乙抱在一起躺在地下,就捡起木棍殴打吴某乙,廖某某、王某丙等人进行劝阻,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蒋某说服吴某甲等人帮忙劝开双方,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丙构成轻微伤,廖某某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戴某乙到湘潭市某路三标段工地向工地工作人员吴某乙要几方混凝土铺路,吴某乙没有答应戴某乙的要求,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戴某乙回到家中拿了手机后再次来到施工现场,与吴某乙互相推搡,二人摔倒在地。戴某乙的女儿戴某丙、女婿吴某甲随后赶到现场,见此情况,戴某丙上去帮忙时手受伤,被告人吴某甲捡起铁棍殴打吴某乙,现场工作人员蒋某、廖某某等人将吴某甲拉开。后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赶到现场,戴某甲见其父亲戴某乙与吴某乙抱在一起躺在地下,就捡起木棍殴打吴某乙,廖某某、王某丙等人进行劝阻,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蒋某说服吴某甲等人帮忙劝开双方,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丙构成轻微伤,廖某某构成轻微伤。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与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此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戴某丙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2、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和五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在2015年1月20日13时许,他到湘潭市某路三标段送混凝土时,看见一个50岁左右的村民与工地吴姓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推搡。从一辆白色起亚小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的抓住姓吴的领子,男的拿一根螺纹钢筋姓吴的头部和背部十来下,还误打了女子的手背一棍。姓吴的趁机跑开,那个村民追上去抱住姓吴的腿不放。二十分钟后跑来四五个30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人手拿木方,一人手拿钢筋开始打姓吴的,还用脚踹姓吴的背部和胸部,后被劝开。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戴某乙与项目部有纠纷,戴某乙几次阻工。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戴某乙与吴某乙发生纠纷,吴某甲用铁棍打了吴某乙的手和背部。他将吴某甲劝开,不久戴某甲等四人赶到现场,殴打吴某乙。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戴某乙与吴某乙因要混凝土发生纠纷,戴某乙抱住吴某乙一起摔倒,吴某甲拿螺纹钢筋打吴某乙的头部和背部,之后戴某甲等人来后,一群人打吴某乙。6、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向吴某乙要水泥铺路,吴某乙没有答应,双方推搡,他被吴某乙推倒在地,戴某丙来帮忙,被吴某乙打伤,吴某甲就上来打吴某乙。几分钟后,戴某甲等人赶来,与吴某乙打起来,他死死抱住吴某乙不放,他并没有打吴某乙。7、证人戴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接到他母亲的电话,说其父戴某乙在某路三标段工地被人打了,他和彭某到了现场,发现戴某乙与吴某乙相互揪在一起。吴某乙的老乡与彭某发生冲突。他没有动手。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戴某丁到了现场,看见戴某乙与吴某乙躺在地上。对方有几个人与他发生纠纷,后被拉开了。9、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0日下午1时多在湘潭市九华某路三标段工地上班时,与前来索要混凝土的戴某乙发生纠纷,与戴某乙相互推搡,戴某乙抓住他的脖子往下拉,他倒在戴某乙的身上。这时来了一辆小车,一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筋殴打他的头部和背部,用脚踢他的小腿。戴某乙抱着他的腿不放。二十分钟后,戴某乙的儿子带着几个人一起对他的头、身上一阵拳打脚踢,其中还有一人拿着长木方打他。10、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他是工地安全员,听说吴某乙被打了就过去看。吴某乙、戴某乙二人躺在地上,吴某甲拽着吴某乙的衣服摇晃吴某乙,戴某甲带着五六个人手持木棍、钢筋冲着吴某乙去,现场的吴某乙、廖某某和他都被打了。之后戴某丁带着几个人过来,踢了他几脚。1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月20日下午2时许,接到李云晓的电话说戴某乙在三标段工地阻工,和蒋某一起赶到现场,看到戴某乙骑着电动车拦在一辆混凝土车前,吴某乙走过去,戴某乙对吴某乙拳打脚踢,吴某乙没有还手。接着两人就抱着一起到了地上。戴某乙的女婿吴某甲和女儿戴某丙开着一辆车过来,吴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打了吴某乙头部和背部几下。约半小时后戴某乙的小儿子戴某甲和4、5个社会上的人开着一辆小车过来,戴某甲就和那4、5个人围着吴某乙一顿乱打,其中一个手持钢筋,一人手持木棍。他和王某丙去劝架,被拿木棍的男子打了手背和手臂,背上也被打了几拳。王某丙也被打了几棍。1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辨认出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王某丙辨认出了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被害人廖某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吴某甲、戴某甲、张某某、郭某某、王某甲。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系主动投案。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建斌的前科情况。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与五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曹劲武人民陪审员 谢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第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