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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马某某、魏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马某某,魏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魏某甲,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魏某乙,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代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魏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金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马某某、魏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背着儿子魏某丙从被告魏某乙所驾驶的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旁边路过时,被告魏某乙正在发动的摩托车由于没有扶稳,突然倒地砸中原告的左侧大腿,使原告连同背着的儿子魏某丙摔倒至路边排水沟内,造成魏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东公交证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申请复核不被受理。被告魏某乙启动车辆过程中不慎将车辆弄倒,砸中原告使原告母子摔倒至排水沟内造成原告的儿子魏某丙死亡,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尽到看管义务,应当与被告魏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就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8,268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87,268元由被告魏某乙、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驾驶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载乘被告魏某乙从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象鼻村委会赵家村小组家中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突然熄火,被告马某某下车查看车辆,被告魏某乙也下车站在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捆绑高压锅盖时,车辆突然倒地,砸中身背儿子从车辆右侧通过的原告,使原告及其儿子魏某丙摔倒至路边排水沟内,造成魏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马某某愿意赔偿。被告魏某乙辩称:被告魏某乙站在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捆绑高压锅盖时,车辆突然倒地,砸中身背儿子从车辆右侧通过的原告,使原告及其儿子魏某丙摔倒至路边排水沟内,造成魏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魏某乙愿意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熄火停放在合法的停车位置上,而非在道路上处于运行状态,静止停放的机动车已经失去其在运行中所具有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也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参与者,静止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死亡证明、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象鼻村民委员会和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魏某丙于2013年11月14日出生,于2015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魏某丙的母亲,原告的丈夫潘某某于2014年因病死亡。经质证,被告马某某、魏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合法性不认可,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明,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象鼻村民委员会和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拖布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证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照片三张。证明2015年5月30日11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象鼻村委会赵家村小组家中行驶至事故地点后熄火停放,被告魏某乙在车辆左侧捆绑高压锅盖过程中,遇原告身背其儿子魏某丙沿道路由北向南行走至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旁准备从车辆右侧通过时,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倒地,砸中原告的左侧大腿,使原告及其儿子魏某丙摔倒至道路西侧路外的排水沟内,造成魏某丙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马某某、魏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无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照片因无法核实是否系事故当时拍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魏某乙、某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魏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11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象鼻村委会赵家村小组家中行驶至事故地点后熄火停放,被告魏某乙在车辆左侧捆绑高压锅盖过程中,遇原告魏某甲身背其儿子魏某丙(2013年11月14日生)沿道路由北向南行走至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旁准备从车辆右侧通过时,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倒地,砸中原告魏某甲的左侧大腿,使原告魏某甲及其儿子魏某丙摔倒至道路西侧路外的排水沟内,造成魏某丙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标记车辆及人员位置,将车辆移至昆明市东川区播卡卫生院后驶回现场停放,后双方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报警等候处理。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变动,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东公交证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魏某甲的丈夫潘某某于2014年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在车辆熄火后未采取妥善有效的停放措施,导致车辆发生侧倒,砸中原告,使原告及其儿子魏某丙摔倒至路外的排水沟内,造成原告的儿子魏某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儿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乙在车辆旁边捆绑物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儿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云AJC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魏某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非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而是在车辆熄火停放时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四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及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97,704元。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87,70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43,852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43,8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43,852元。由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经济损失43,852元。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10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300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韩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