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巫方安诉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方安,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巫方安。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宁县城关镇风翼东路。法定代表人:杜克全,该公司负责人。上列原告巫方安诉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方安及委托代理人任秉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和洛阳谷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超市)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谷润超市27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6月26日,月利率15‰。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息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借人采取相关措施的,谷润公司应支付相关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洛阳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金融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7万元交付给谷润超市。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谷润超市在2013年10月9日偿还了17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尚欠10万元本金未付,违约金未支付。故状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所欠利息10500元(暂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并直到全部债务偿还完之日;(二)支付按27万元计算的,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三)支付按10万元计算的,从2013年10月10日至全部债务偿还完之日止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和律师费3200元。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承诺函。(三)1、借据;2、收据。(四)律师费票据。(五)交通费票据。(六)1、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表;2、谷润超市的工商信息查询表;3、科技金融公司的公司信息查询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甲方,出借人)和谷润超市(乙方,借款人)、被告(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7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款。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限内,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应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在该合同签订的同时,谷润超市(甲方、被保证人)和被告(乙方,保证人)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为保证原告与谷润超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7万元,月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共3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评估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谷润超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27万元借款。谷润超市收到借款后又于当日支付了首笔利息4050元,后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了本金17万元。原告自认利息已经支付到了2014年11月。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甲方)还和科技金融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融服务协议》。协议主要载明:甲方现有27万元愿意作为项目投资资金,乙方愿意为其提供项目投资中介服务,投资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为保证实现上述投资收益,投资项目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乙方提供投资中介服务,如果投资项目未达到甲方预期投资收益,由合同保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足或保证无法实现的由乙方全额补足。同时,科技金融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与谷润超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万元,月收益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7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承诺如下:(一)本次承诺约定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由本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垫付本金及收益;(三)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承诺函自动失效。又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燃油费300元和过路费75元。本院认为,原告和科技金融公司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虽然载明原告以27万元进行投资,但原告和谷润超市、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27万元为借款,科技金融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载明原告交付给谷润超市的27万元是借款,故原告和谷润超市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谷润超市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谷润超市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以及科技金融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能证实原告已经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保证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谷润超市作为债务人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遗漏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但是,原告据此提起了诉讼,说明原告对《保证合同》予以了认可。另外,被告在《保证合同》上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也与《借款合同》中对被告保证责任的约定相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有关保证方面的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谷润超市作为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和科技金融公司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时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从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6月26日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6月19日,并不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交付了27万元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约定的月利率为1.5%,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告同时主张时两者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收取了2013年11月之前的利息,其再诉求此前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有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燃油费和过路费均有相应票据,诉讼的数额也未超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巫方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巫方安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洛阳东汉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巫方安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元;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巫方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承担2586元,原告承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惠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