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淑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邓淑芬。诉讼代理人肖湘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宏宇,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华英,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高自想。原告邓淑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高自想(以下称“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湘荣、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华英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粤JQB3**号小型轿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公园西路时,与第三人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及牙齿损坏。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为粤JQB3**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于事故当天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治疗,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住院18天,医药费为5114.1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当天转至江门市口腔医院修复口腔,种牙五只,补牙八只,医药费用为46745.99元。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合共51860.09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JQB3**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00元、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7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675元。原告因事故损失合计52535.09元,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赔偿的行为已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2535.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具体赔付应按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约定;二、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司认为不合理,其中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七条以及《关于印发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理的通知》,证明该通知中第三页的第一大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第二小点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第一点对于原告诉求的关于镶牙种植牙的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诊疗项目;三、对于原告诉求的拖车费、检测费、保管费、路面清理费我司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点,我司对于以上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些费用并非原告车辆的本身损失,是各种行政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粤JQ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公园西路时,因措施不当,与第三人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出具编号为20140027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牙齿损伤,由此产生医疗费5114.10元。后原告转至江门市口腔医院治疗,另产生医疗费46745.99元。第三人的上述医疗费51860.09元(46745.99元+5114.10元)已由原告垫付。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拖车费200元、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7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已为粤JQB3**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有责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43265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因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及时赔付其为第三人垫付的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到江门市口腔医院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两份,已交由本案三方当事人质证。再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合共7565元。案经审理,第三人于2015年9月21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损失合共756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325元、交通费1000元)。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15元给第三人,第三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制作(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由原告为粤JQB3**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第三人于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以及江门市口腔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1860.09元有相关的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镶牙种植牙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此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牙齿损伤,为保证正常的日常生活,第三人提出修复牙齿合情合理。且经本院向为第三人治疗牙齿的江门市口腔医院调查,第三人使用的修复材质、修复系统均属于常用型。因此,原告垫付的第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必要、合理的损失,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检测费300元、车辆保管费7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原告均已提供发票佐证,属于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依照被告举证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的约定,被告仅能证明保管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而对于拖车费、检测费、路面清理费不应由其赔付则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这三项损失合共600元(200元+300元+100元)并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43265元的赔偿范围,则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合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共52460.09元(医疗费51860.09元+拖车费200元+检测费30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淑芬赔偿事故损失52460.09元。二、驳回原告邓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邓淑芬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