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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XX、林丽珍,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0********),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丽珍,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古结字第010500764号,婚后于2005年9月2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以及被告提供的户口薄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前与被告方一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目前与被告方一同生活,现保持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学习,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但被告要求抚养费1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具体经济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婚生子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凌宇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