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建领与周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领,周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王建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彩霞,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领诉被告周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周标的委托代理人邓彩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领诉称,2015年3月29日上午11时,原告骑电动车走到台陈镇粮所门口时,与被告周标驾驶豫A×××××宝骏牌小车相撞,经临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3293元,现已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两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推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标辩称,一、原告骑电动车在路中间行驶,我鸣笛等待未果后从左侧超车,在超车一半时,原告突然左拐剐蹭到了我的小汽车上;二、我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垫付医药费2500元;三、到交警队后我主动提出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原告伤情不重我愿意再拿出5000元垫付医药费,希望开走车辆,但原告提出不合理请求致使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主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11时45分,原告骑电动车走到台陈镇粮所门口时,被周标驾驶的豫A×××××宝骏牌小车撞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经临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陈镇卫生院救治,进行简单包扎后转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896.83元。出院医嘱:一、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二、定期换药;三、4-6周后去除外固定;四、6-8周后复查,根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五、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术。原告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3476.83元。另查明,一、豫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梅琴,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王建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桂菊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A×××××车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王建领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3896.83元;二、误工费5010.81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4-6周去除外固定,6-8周复查,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8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2天(16天+8周×7天)。原告王建领无固定工作,农闲时在建筑工地打工,但收入并不稳定,其误工收入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010.81元(25402元/年÷365天×72天);三、护理费1113.51元。原告住院16天,护理人员于桂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13.51元(25402元/年÷365天×16天);四、营养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3896.8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536.8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36.83元。原告误工费5010.81元、护理费1113.51元,共计6124.3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24.32元。被告周标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庭审时认可周标垫付1000元,经举证质证,周标代理人将垫付金额确定为2200元。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并且核对相关证据后,认定被告周标为原告垫付1300元。该13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且被告周标缴纳了相关费用,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将周标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标。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领9361.15元(4536.83元+6124.32元-13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标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领9361.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标13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王建领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蕊 百度搜索“”